《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通知

来源:爱游戏ayx官方网站/提升门    发布时间:2024-01-30 10:25:46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设计,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能轻松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以及人口密集的公共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市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统筹考虑交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明确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及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该依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和有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划定公共停车位区域。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园林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除以下情形外,应当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一)财政投资或者政府委托国有企业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能够使用划拨方式提供;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自身的需求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二)单独建设停车场的,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简易的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建筑区划内空置场地设置为临时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且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理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

  第十八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一样、不一样的区域,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等地段的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实行较低收费或者免费停放。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通过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依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